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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彭永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惟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本金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未收利息五百一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繳款期限前(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八百七十九元,暨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參諸前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及其中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百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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