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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路與南大路口之四戶新造房屋內之樓梯扶手工程,委由原告施工承造,原告已依約將全部工程建造完竣,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元。
詎被告就前開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一件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苗栗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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