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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荊思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VISA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一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表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一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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