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苗小,4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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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手續費五百九十四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不請求手續費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滯欠日電腦查詢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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