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元,及自
- 貳、事實摘要: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駕駛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 四、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
-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 六、本件屬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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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駕駛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黎秀春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一七一七─FS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公北路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撞及訴外人魏趨敬所駕駛之車號三D─五一一六號自小客車,且致系爭自小客車嚴重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黎秀春五萬八千五百元(其中工資為二萬六千七百元、零件費用為三萬一千五百元)。
依原告與訴外人間「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車體損失險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賠付後得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又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被告因過失致借用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貸與人即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駕駛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黎秀春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公北路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撞及訴外人魏趨敬所駕駛之車號三D─五一一六號自小客車,且致系爭自小客車嚴重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黎秀春五萬八千五百元(其中工資為二萬六千七百元、零件費用為三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零件認購單、車輛請修工作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撞及訴外人魏趨敬所駕駛之車號三D─五一一六號自小客車,且致系爭自小客車嚴重受損,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四、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借用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就訴外人黎秀春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黎秀春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撞及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二萬六千七百元、零件費用為三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固如前述,惟訴外人黎秀春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十月又十一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部分三萬一千五百元,其折舊金額為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31500×0.3 69×11/12=10655,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二萬零八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20845),另工資部分為二萬六千七百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已賠付其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黎秀春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已如前述,自得代位訴外人黎秀春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從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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