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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詹淑卿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動用該卡簽帳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利息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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