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苗小,6,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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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坐落位於竹南西濱快速公路九十三里處之鐵皮屋委由原告按裝鋁門,約定全部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原告已於同年十月五日將全部工程完竣,並經被告驗收。

詎被告就前開工程款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簽收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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