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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七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楊碧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及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之利息、三百元之違約金,共七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款項外,並應就消費款項自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七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及其中七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簡易庭法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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