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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八0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鴻志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DEAR卡,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依約被告得在原告處設立之活期存款第五七五三─八五四七五七號帳戶內,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首次動用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月計算,還款週期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二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計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約按月攤還,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現尚欠本金二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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