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苗簡,20,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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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應欽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誠泰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四一八二四二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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