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 二、陳述:原告因交換現金予被告丁○○之亡夫、被告乙○○、甲○○之
- 三、提出
- 貳、被告方面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系爭支票固為林福來所簽立,但林福來並未交換到現金,而係
- 一、原告主張:林福來簽發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嗣林福來於九十二年八
- 二、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
- 三、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稱:林福來是拿這張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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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因交換現金予被告丁○○之亡夫、被告乙○○、甲○○之亡父林福來,故林福來簽發以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D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嗣林福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提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固為林福來所簽立,但林福來並未交換到現金,而係以系爭支票向大家樂組頭即原告簽賭。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福來簽發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嗣林福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
然被告抗辯:林福來並未以系爭支票向原告交換現金,而係以系爭支票向原告簽賭等語,
二、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其契約無效。
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無從發生法律關係,且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
系爭支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賭博契約,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八十年度港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全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事裁判選輯八十年第一至三頁)。
是無論林福來是否確以系爭支票向原告簽賭,被告三人之上開所辯,實係否認系爭支票有何原因關係存在,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三、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法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三人基於繼承關係,而繼承林福來就系爭支票與原告間之直接前後手地位,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原告既主張其與林福來有交換現金之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該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稱:林福來是拿這張支票拿跟我換現金的。
)(法官問:有無證據證明林福來有拿到錢?)答:林福來是在我家換現金的,當然沒有人看到,林福來是用這張票跟我換三十萬的現金,票據日期二個月以前」等語,經本院筆錄在卷,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交付現金予林福來之事實,亦即無法舉證其與林福來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
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林福來間有何其他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其本件票款給付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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