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苗簡,36,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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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章,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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