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鴻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並領得原告所核發之DEAR現金卡,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為期一年,雙方約定被告於借款期間內,得於原告處同)十二萬元之額度內,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一百元,首次動用借款須繳納首次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之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月計算,被告並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一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計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約按月攤還,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現尚欠本金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