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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通知書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簽收,有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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