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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鴻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原告聲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與原告訂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兩造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年為限;
上開借款額度由被告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內,憑DEAR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一百元,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六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以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之5%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未繳時,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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