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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送達通知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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