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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苗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江惠民
代 理 人 張世浩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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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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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五○六一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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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一○七元│聲請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二三三元,另行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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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五一六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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