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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另約定若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由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丙○○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詎被告丁○○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七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四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另約定若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由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丙○○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詎被告丁○○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七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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