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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被上 訴 人 戊○○○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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