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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陳崑興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繳納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並約定若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及台中商業銀行利率指數型房屋貸款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陳崑興為連帶借款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繳納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並約定若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及台中商業銀行利率指數型房屋貸款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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