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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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