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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賴文森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借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按月計付,利率得機動調整,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五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自約定攤還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賴文森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迄未清償,依雙方約定,訴外人賴文森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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