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E○○
號
I○○
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宇○○
1號9
子○○
號
丑○○
丁○○○
號
B○○○
9號
丙○○○
巷22
現應受
F○○○
26巷
庚○○
號5樓
黃○○
0號4
午○○
9號
未○○
現應受
巳○○
號
辰○○
號
申○○
10號
J○○○
乙○○○
戌○○
號
卯○○
號
酉○○
號
戊○○○
號
甲○○○
巷12
H○○○
號
A○○
地○○
亥○○
G○○
29號
玄○○
5樓
徐浩恩原名徐家昌
8之1
宙○○
5樓
天○○
號
癸○○○
己○○
寅○○
壬○○
巷7號
C○○○
號
辛○○
5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1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二中關於共有人「徐瑞延」之記載,應更正為「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所為93年重度訴字第47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二中關於「徐瑞延」之記載,係「玄○○」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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