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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六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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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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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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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春木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捌仟捌佰貳拾元 │AA三二五七三六│ │
│ │ │通霄分行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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