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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義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該支票迄今亦未尋獲,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且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並經聲請人登載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之聯合報,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一紙附卷可憑。
二、又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月,是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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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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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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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興企業商行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 玖萬陸仟捌佰肆 │ AA○○○一七 │ │
│ │ │ 通霄分行 │ │ 拾元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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