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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雄所簽發之以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金額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第FA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莊忠雄所簽發之以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金額新臺幣六萬六千元,第FA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一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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