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孟儒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一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一七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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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三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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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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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苗栗看守所員工│台彎銀行 苗栗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貳萬壹仟陸佰柒拾│AL五0九二一五│ │
│ │消費合作社 │ │ │肆元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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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灣苗栗看守所員工│台彎銀行 苗栗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壹萬壹仟柒佰陸拾│AL五0九二一八│ │
│ │消費合作社 │ │ │伍元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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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灣苗栗看守所員工│台彎銀行 苗栗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壹萬貳仟肆佰零玖│AN五八0二0二│ │
│ │消費合作社 │ │ │元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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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台灣苗栗看守所員工│台彎銀行 苗栗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陸仟參佰陸拾玖元│AN五八0二0八│ │
│ │消費合作社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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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台灣苗栗看守所員工│台彎銀行 苗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伍仟柒佰伍拾捌元│AN五八0七八二│ │
│ │消費合作社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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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台灣苗栗看守所員工│台彎銀行 苗栗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壹萬零參佰伍拾肆│AN五八0七八五│ │
│ │消費合作社 │ │ │元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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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台灣苗栗看守所員工│台彎銀行 苗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肆仟柒佰捌拾壹元│AN五八一一七0│ │
│ │消費合作社 │ │ │ │三 │ │
├─┼─────────┼─────────┼───────────┼────────┼────────┼──┤
│8│台灣苗栗看守所員工│台彎銀行 苗栗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捌仟貳佰參拾捌元│AN五八一一七五│ │
│ │消費合作社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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