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再易,4,2005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4 月11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勝訴,無非係以再審被告已取得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6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及再審被告得對再審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等為論據。

然查,再審被告於民國79年5 月自前手李文宏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復於79年7 月向苗栗縣政府承租同段604 地號,故再審被告僅取得604 地號土地承租人之地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從未向苗栗縣政府、再審原告之前手張秀春、或再審原告訂立過租賃契約,而就系爭土地租金部分,亦從未繳交,足見再審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

(2)再者,行使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要件,須以買賣為前提,繼承、贈與、交換、互易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且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之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關係為要件。

經查,再審原告係自張秀春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故張秀春與再審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並不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要件,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對再審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顯然未依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買賣為前提而為判決。

(3)原確定判決所參照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記載;

「被上訴人之前手王慶村與上訴人黃劉玲妃就系爭基地有訂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黃劉玲妃仍繼續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前手王慶村,故上訴人黃劉玲妃取得承租人之地位,且被上訴人之前手王慶村與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對上訴人黃劉玲妃不生效力‧‧‧」,惟本件再審被告自79年迄今,從未與苗栗縣政府、張秀春或再審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或繳交租金,而原確定判決卻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卻就再審被告有無支付租金及再審原告是否訂立買賣契約漏未斟酌,顯然適用法律有誤。

(二)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1)土地法第104條應係相對無效之規定,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係再審原告之父張秀春所贈與,則再審原告是否有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事由,尚待法院於裁判中確認。

(2)又縱使再審被告並未放棄該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且苗栗縣政府須受優先承買權之拘束,惟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須以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是再審被告即使有優先承買權,應僅能對於苗栗縣政府、張秀春主張,不得再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3)又按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故優先承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

經查,苗栗縣政府於75年間發函通知頭份鎮斗煥坪地區各承租人如逾期未繳清時,視為放棄承購權,苗栗縣政府將依照規定註銷讓售原案,另行按現狀標售,並舉行縣有被佔用土地催繳地價款會議,78年間更派苗栗縣縣有財產價格審議委員會各委員及頭份地區縣議員前往實地查看,且經苗栗縣縣有財產出售價格審議委員會評定本宗土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5,445 元,再審被告之前手李文宏或再審被告為巧取系爭土地差價利益,長期對於系爭土地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待再審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即主張有優先承買權,顯然無理,且違背法之安定性,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函、75年10月20日函、75年11月14日函、76年12月21日函、78年6月15日稿、93 年12 月16日函、土地登記謄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係李文宏向苗栗縣政府所承租用以建築房屋,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路531 號(下稱系爭房屋),其後,李文宏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再審被告。

另苗栗縣政府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再審原告之父張秀春,其後張秀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再審原告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

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屋之基地,故基地租賃權與該地上建物有不可分性,丙既依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房屋,雖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然繼續使用土地,則該基地租賃權亦應隨建物之合法移轉占有而移轉與丙(司法院(73)廳民1 字第465 號研究意見可參)。

是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既依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房屋,雖其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然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亦應隨建物之合法移轉占有而移轉予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

據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從未向苗栗縣政府、張秀春、或再審原告訂立過租賃契約,亦未繳過租金,足見再審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等語,即不足採。

(2)又查,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對苗栗縣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

次按土地法笫104 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亦即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對承租人不生效力,故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出賣人(即出租人)與基地買受人即不得主張於其買賣成立並辦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即歸於消滅。

此項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土地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

(司法院(83)院台廳民1 字第11005 號之研究意見可參)。

是再審被告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此項效力,不因張秀春買受系爭土地後,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再審原告而有異,故再審被告仍得對再審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

而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出售時,即已取得優先購買權,且得以該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對抗其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第三人均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善意受讓而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是本件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且得以對抗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包括再審原告之前手張秀春及再審原告。

故本件與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張秀春與再審原告有無買賣關係均無涉。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張秀春間並無買賣關係,本件再審被告不符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無優先購買權等語,顯屬無據,再審原告主張據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顯無理由。

三、末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亦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前手李文宏或再審被告長期對於系爭土地不行使優先購買權,違背法之安定性等語,並提出苗栗縣政府之函文數件為證。

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從未提出前開攻擊方法及證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36條之7 所規定「漏未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並不符合,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前開證物之違誤,是再審原告據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