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再易,7,2005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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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20日本院94 年 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均於民國56年間經苗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嗣經鑑界,由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實地與地籍圖不符,苗栗縣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之糾紛,並無權進行調處,更無權重新分配,況且苗栗縣政府未全部重劃區重測,僅檢測系爭土地部分,然其竟違法召開協調會議解決,且檢測未必合法等語,於法顯有未合。

次依該協調會記錄顯有違法之處,苗栗縣政府依83年6 月20日83府地劃字第58707 號函釋並未敘明地籍圖與實地面積不符者為若干,其函釋可證明苗栗縣政府地劃股偽造文書圖利他人。

再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與現場實地不符,使聲請人短少44平方公尺,應請兩造提出原地籍圖至實地比對勘查,並應詢問相關勘查人員。

惟前審均未詳查,足徵前審裁定顯非適法等語。

並求為聲明:⑴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裁定廢棄(下稱前審裁定)。

⑵更為裁定: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 507地號土地與相對人丙○○所有同段第508之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前審附圖A─B─C所示之連接線;

與相對人甲○○所有同段第50 5之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前審附圖D─C所示之連接線。

並提出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83年6 月20日83府地劃字第58707 號函、83年4 月8 日會議到場欄及結論欄表(均影本)各1 件等為證。

二、按本件前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裁定即前審裁定略以:(一)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在案。

故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時,始得知悉再審理由,而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於93年11月1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嗣於93年11月24日,提起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業於94年3 月15日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確定,該判決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聲請人收受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之94年3 月1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加上聲請人因住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9 鄰216 號,有2 日之在途期間,算至同年4 月19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以:苗栗縣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之糾紛,並無權進行調處,然其竟違法召開協調會議解決,則前審遽予採信,並採為判決基礎,於法顯有未合。

其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確實與現場實地不符,蓋倘若鑑定圖與現場實地相符,則系爭6筆土地為何均會出現兩造指界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及土地登記簿面積均不相符之情形,即聲請人短少44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即相對人卻因法院之不當判決,取得超過土地登記簿面積之土地。

又聲請人業已舉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及鑑定書為證,並多次聲請由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再測量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未為原審所採,則前審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嗣經本院於94年3 月15日,以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審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意旨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於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而予裁定駁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 亦定有明文。

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0條及第49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而據其理由第1 點關於聲請人因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之期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即聲請人遲至94年4 月20日方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法顯有未合。

(二)另關於理由第2 點,對於聲請人就本院90年度簡上第48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且聲請人主張該協調會記錄不合法以及應重新檢附地籍圖實地勘測,經核亦非提出前審未經斟酌之證物,則聲請人再以前審裁定有本院93年度再易第15號再審意旨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及第436條之6 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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