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婚,75,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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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聲明:准原告丁○○與被告乙○○離婚。
  5.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8日結婚,現於婚姻關係存
  6. 三、證據:提出保護令、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各
  7. 貳、被告方面
  8.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9. 二、陳述略以:否認原告所言。
  10. 理由
  11.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月28日結婚,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12. 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並虐待原告
  13. 參、經查:
  14. 一、首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標的而言:
  15.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16.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本院93年11月26
  17.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標
  18. 二、次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訴訟標的而言:
  19.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妻受他方之直系尊親
  20.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父、母有虐待行為,致不堪共同生活等
  21. (三)又證人即原告之父戊○○到庭陳稱:「(法官問:被告有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訴訟標
  23. 三、末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而言:
  24.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25. (二)兩造均對業已分居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26.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為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證明兩造因夫妻間偶爾失和所致之偶發
  2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9.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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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丁○○與被告乙○○離婚。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6 月28日結婚,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90年間開始性情大變,經常對原告父母口出惡言,並對原告不假詞令、無端嘲諷、謾罵,原告為此抑鬱難安、夜夜失眠、鎮日精神不濟,並聲請保護令,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4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護令、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否認原告所言。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 月28日結婚,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附於卷第16、17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並虐待原告之父、母,且兩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而被告則予以否認。

參、經查:

一、首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標的而言: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

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37 年 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本院93年11月26日93年度家護字第1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事實,以及診斷證明書1 件附於卷第13頁記載原告患有憂鬱症等語,為其論據。

經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有外遇,將與其同歸於盡等語,有上開保護令可證,然被告辯稱係3年前對原告所說者等語,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陳述上開言詞之時間點為何,如為多年前所述者,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相當期間,尚非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縱使為被告最近向原告所說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以實其說,故上開陳述,至多僅屬兩造間偶然失和之突發事件,原告亦未因此而受傷,尚非經常發生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又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憂鬱症係被告所致,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上開憂鬱症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訴訟標的而言: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妻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者,係指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對方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

若夫妻已與他方之直系尊親屬分居或可與之分居,無須『繼續』共同生活者,縱夫或妻之一方過去曾受他方直系尊親屬之虐待,因已無庸與對方共同生活,即無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父、母有虐待行為,致不堪共同生活等語,並聲請由其父戊○○、母甲○○為證。

然原告自承:兩造最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7之8 號6 樓,90年6 月間迄今分居,原告離開至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4 鄰豐林6 之1 號與父、母同住,兩造分居以來,可以說沒有見面,蕉嶺街房子回去看一看知道被告回來就走了等語(見卷第51頁),則被告既未與原告之父、母同居業已4 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父、母即無不堪共同生活之情事。

(三)又證人即原告之父戊○○到庭陳稱:「(法官問:被告有無打罵你?)答:答:打是沒有,去年端午節回家叫我和我太太伯父、伯母。

跟我講說你這樣對我,不會放過我兒子,說要割掉我兒子的生殖器丟到馬桶去,叫我不要氣死。

(法官問:還有無其他衝突?)答:答:沒有」(見卷第53頁),而原告之母甲○○到庭陳稱:「(法官問:被告有無打或罵你?)答:沒有,她還叫我伯母,很會頂我」等語(見卷第54頁),縱均屬實,經核僅為一時口角紛爭,原告之父、母尚非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亦未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者。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而言: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再按「查原判決既謂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且應解釋為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乃竟未敘明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應由何人負主要責任,僅以兩人互控對方傷害、通姦、相姦等案,多次對簿公堂,相互攻擊,雙方感情,已因訴訟而蕩然無存,兩人共同破壞誠摯、互信基礎,為無法復合之主要因素等情詞,遽認被上訴人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之方式,已欠妥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5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需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有較可歸責之情形。

(二)兩造均對業已分居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較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事實為據。

惟被告縱使確有上開保護令所述曾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有外遇,將與其同歸於盡等語之事實,至多僅為兩造一時感情不佳之事由,且其情節非屬重大,尚不足為原告長期離家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足以使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毫無回復之希望。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證明兩造因夫妻間偶爾失和所致之偶發事件,原告亦自承: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暴力衝動行為以及一有口角就要自殺,或對原告有暴力行為等語(見卷第53頁),原告對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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