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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8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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