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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5 號
聲 請 人 乙○○ 台中市南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四號審理在案,經調卷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救助,並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核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亦有明白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提起訴訟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救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核准救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覆議審查書影本、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全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全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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