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家救,6,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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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起訴請求與相對人甲○○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監字第32號審理在案。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微薄,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基金會新竹分會核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白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提起訴訟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新竹分會認定符合無資力要件,核准給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94年6 月17日法律扶助函文、法律扶助聲請書、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各1 份附卷可稽,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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