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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號
被 繼 承人 甲○○ 原住苗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留有遺產及債務,惟其親屬皆已辦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茲為保全債權計,聲請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所陳上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三九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查核屬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三、茲審酌被繼承人甲○○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乙○○為五十九年九月二日出生,正值三十多歲之壯年,且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仍設籍於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債務應較為了解。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誠屬適宜,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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