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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苗栗市○○○段一六四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市○○○段一六四之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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