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監,25,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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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第弟,前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尚未指定監護人,又相對人之父母已經過世,無法依法定順序定監護人,又無其他法定親屬得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依序為「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若不能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一千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親屬會議會員,依序應為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三一第一項、第一一三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九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茲審酌相對人甲○○之父母均已去世,尚無配偶及子女,而其他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相對人姊妹陳美靜、陳美文、陳美琪等人提出之同意書三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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