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以信用卡向銀行借款,並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在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之下,業已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15家銀行共3,636,380 元;
而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亦無收入,已無支付能力,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三、查依聲請人所述,其積欠銀行之債務已達3,636,380 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亦無收入,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歸戶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雖有BMW 汽車1 部,惟查該車係1993年份出廠之車輛,迄今車齡已10餘年,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已無何殘餘價值,是其財產顯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堪認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為破產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