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聲,173,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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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乙○○
己○○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甲○○○
0號2
戊○○

庚○○
號4樓
丙○○
辛○○
5樓之
丁○○
7號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甲○○○、戊○○、庚○○、丙○○、辛○○所發苗栗南苗郵局第六四、六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戊○○、庚○○、丙○○、辛○○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巫開穆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造橋鄉○○○段1393-3 地號土地,聲請人己○○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巫開穆共有坐落於同段1393之4 地號土地,茲因聲請人擬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1,630,500 元,並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表示是否願意優先承購者,逾期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並經本院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聲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准將聲請人等2 人對相對人等人所發上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嗣後聲請人等人於94年4 月25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函第64、65號存證信函通知巫蕭茶妹等50人收到存證信函5 日內攜帶身分證、印鑑證明、遺產完(免)納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親自向第三人黃婉蘋領取價金各19,286元及232,929 元。

然上開信函相對人部分,經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原址查無其人」、等理由予以退回,經聲請戶籍謄本查知相對人戶籍地址並未改變,但聲請人仍未能知悉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另相對人甲○○○、葉恢弘出境迄未回國,爰聲請國外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苗栗南苗郵局第64、65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上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聲字第475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經查:㈠相對人戊○○、丙○○、庚○○部分,係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查無其人」之理由退回存證信函,參諸聲請人所提證之戶籍謄本,可知上開相對人等3 人戶籍地址與退件信封上所示地址相同,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辛○○、甲○○○部分,係遭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遷移新址不明」之理由退回存證信函,復參上開相對人辛○○等二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辛○○、甲○○○已分別於72年3 月9 日、89年7月31日出境,並已辦理遷出登記完畢,迄未入境,本院再依職權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核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10日境信慧字第0941018294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丁崇源部分,經查相對人丁崇源之戶籍地址已遷移新址,嗣後聲請人並對相對人丁崇源之新址重新送達,並經相對人丁崇源於94年6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信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戊○○、丙○○、辛○○、庚○○、甲○○○公示送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丁崇源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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