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聲,188,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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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 理 人 林智勳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70,000 元,經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4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0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及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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