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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債票1 張以為擔保,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現金83,000 元,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06號執行事件拍定完畢,而經聲請人以苗栗中苗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88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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