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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代 理 人 盧進財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共叁張,票號86F00686B、86F00652B、86F00604B,均附帶息票自第9期至第15期),面值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3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書影本、聲請人公司函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公司印鑑卡影本、相對人丙○○、甲○○、乙○○之同意書各1 件,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2 份、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份、民事委任狀1 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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