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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784 號第一審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215 號第二審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書所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共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服務費,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規費320 元,均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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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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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裁判費│ 135 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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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35 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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