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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名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智慧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劉俊輝即協和醫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健保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2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38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2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
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暨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3044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86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英才郵局第13044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查無相對人以聲請人不當假扣押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為由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案件,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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