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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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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15,157元 │聲請人墊付。 │
├───────┼───────┼────────────────────────────┤
│第2審裁判費 │ 22,735元 │聲請人墊付。 │
├───────┼───────┼────────────────────────────┤
│合 計 │ 37,892元 │相對人乙○○○、丁○○、戊○○、丙○○應負擔37,8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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