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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代 理 人 魏杰仙
巫永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第1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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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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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27,037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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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7,0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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