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聲,21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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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 理 人 魏杰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甲○○
巷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說                              明    │
├──┼───────┼───────┼───────────────────┤
│ 1  │第1 審裁判費  │    30,502元  │聲請人墊付。                          │
├──┴───────┼───────┼───────────────────┤
│ 合             計  │    30,502元  │第1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墊付。          │
├──────────┴───────┴───────────────────┤
│聲請人共支付第1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共計為新臺幣30,5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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