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聲,22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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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林秀怡律師
相 對 人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號假處分民事裁定,聲請人應提存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壹拾伍億元或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額之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5條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應提供新臺幣1,500,000,000 元或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玆因上開擔保金額過鉅,聲請人一時難以提供,且前開裁定主文中亦許相對人得以該公司之同額股票提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執行,為此就上開裁定中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物部分,聲請以同額之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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