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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戊○○
己○○○(詹錫堯之
號
乙○○(詹錫堯之繼
51巷
丙○○(詹錫堯之繼
樓之8
丁○○(詹錫堯之繼
號
相 對 人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庚○○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中之己○○○、乙○○、丙○○、丁○○等4 人之被繼承人詹錫堯業於民國94年6月2日死亡(見本院94年度苗簡聲字第16號卷第7頁),前述聲請人等4人為被繼承人詹錫堯之合法繼承人(見同上卷第7 -9頁),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591 號、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1 、2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庚○○共同負擔3/5,餘由聲請人等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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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 │編號│項 目│金額(新台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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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聲請人等墊付(見本院90年苗簡字第591 號卷第4-5 頁, │
│ │ 1 │裁判費 │ 5,850元 │聲請人等先支出裁判費3,501 元,嗣補繳裁判費2,349 元 │
│ │ │ │ │,共計支出裁判費5,8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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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 │ │ │ │聲請人等墊付【聲請人原墊付送達郵票費1,045 元,計支 │
│ │ 2 │送達郵費 │ 954元 │出郵票費954 元,嗣另行退還剩餘郵票費91元(見本院92 │
│ │ │ │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㈡第97之5頁)。】 │
│ ├──┼─────┼───────┼──────────────────────────┤
│ │ 3 │民事旅費 │ 1,500元 │聲請人等墊付(見本院90年苗簡字第591 號卷第112-113 │
│ │ │ │ │頁)。 │
│ ├──┼─────┼───────┼──────────────────────────┤
│ │ 4 │複丈費 │ 7,400元 │聲請人戊○○墊付3,200元,被繼承人詹錫堯墊付4,2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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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裁判費 │ 2,627元 │相對人等墊付部分計2,627元(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號 │
│ │ │ │ │卷㈠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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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裁判費 │ 7,026元 │聲請人等墊付部分計7,026元(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號 │
│ │ │ │ │卷㈠第24頁)。 │
│ ├──┼─────┼───────┼──────────────────────────┤
│第2審 │ │ │ │相對人等原墊付510 元,支出送達郵費234 元,餘郵276 │
│ │ 3 │送達郵費 │ 234元 │元另行退回相對人等(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㈡第 │
│ │ │ │ │97頁)。 │
│ ├──┼─────┼───────┼──────────────────────────┤
│ │ │ │ │聲請人等原墊付884 元,支出送達郵費547 元,餘郵337 │
│ │ 4 │送達郵費 │ 547元 │元另行退還聲請人等(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㈡第 │
│ │ │ │ │95頁)。 │
├───┴──┴─────┴───────┴──────────────────────────┤
│合計:雙方共支付第1 、2 審訴訟費用額共計26,138元,其中應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部份計15,683元【即 │
│ 26,138×3/5=15,683(個位數以下4捨5入)】,惟相對人業支出前述第2審裁判費2,627 元,及送 │
│ 達郵費234 元,共計2,861元應予扣除,是則確定應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22 │
│ 元(即15,683-2,861=12,8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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