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苗小,186,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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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175元。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甲○○為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生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甲○○於民國93年9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號為5J—875 號砂石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路由大湖往公館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右轉往忠孝路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同向於大同路上,由原告所駕駛車號為MD—1833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支出修車費用共64,350元,始將系爭車輛修復。

又原告與被告甲○○應就車禍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2,175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車輛原本直行偏左,被告並非行駛於路肩,而係靠道路右側行駛,當時被告車輛已偏左跨越雙黃線,原告判斷被告車輛要左轉,才從被告車輛右側超車,且被告車輛要右轉,也未打方向燈,原告不能判斷被告車輛要往右。

且被告甲○○為職業司機,應有注意安全之義務,右轉時亦應看後視鏡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二、被告方面: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超車應自前車左側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被告甲○○均自大湖往公館方向行駛於兩線道之台六線,原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後,因被告車輛較大,車速較慢,沿路原告即數度按喇叭欲超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要右轉,此時被告車輛因需較大空間右轉,故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右轉,然原告等不及,竟從被告車輛右側之路肩超車,且車速過快,操控不當,致系爭車輛車頭提早進入被告車道,車身左側擦撞被告車輛之保險桿及車身右前角,兩車均有受損。

而原告原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理當循序待被告車輛轉彎後始續前進,豈可自右側路肩超車,且撞擊地係在被告車輛之車道上,足見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甲○○駕駛已盡注意義務,對於原告違法超車無法預期。

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甲○○並無過失,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松生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93年9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路由大湖往公館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右轉往忠孝路時,與同向於大同路上,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訊問筆錄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駕駛疏失,有注意安全之義務,右轉時亦應看後視鏡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甲○○與原告均沿公館鄉○○路由大湖往公館方向行駛,被告甲○○行經大同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右轉往忠孝路時,原行駛於大同路、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原告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且駛出路面邊線,致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撞擊處在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

且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已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被告車輛已右轉往忠孝路時,竟駛出路面邊線且於交岔路口處超車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致二車發生碰撞,則原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且在交岔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甲○○為前方車,路權優先,且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車輛當時未打方向燈,不知其欲往右轉,且被告車輛當時已向左跨越雙黃線,原告判斷被告車輛要往右,故從右邊超車等語,惟查,原告對於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且跨越雙黃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不得超車,是原告之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有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惟如前述,被告甲○○為有路權之前方車,原告突自被告車輛右後方超車,為被告甲○○所不及注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於交岔路口超車不當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有過失乙節,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32,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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