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苗小,537,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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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彭貴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VISA國際信用卡乙張,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1,239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4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9 至22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239元,及自94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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